基金争议解决(八):合伙型基金如何分配财产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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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争议解决(八):合伙型基金如何分配财产和收益

2024-07-10 02:5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在合伙型基金中,财产分配的约定及实施将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在合伙型基金投资期结束后,投资者对兑付的期待与无法完全/部分变现退出之间的矛盾会集中凸显。就此,由于合伙型基金本质上属于合伙企业,我们试图结合司法实践,从合伙企业财产可分配的范围、阶段和程序等常见争议出发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合伙型基金的财产分配纠纷处理有所助益。

本文将聚焦以下问题:

合伙企业财产常见分配模式是什么? 合伙企业财产分配是否一定在清算程序中进行? 投资本金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是否可以分配? 减资程序是否为分配投资本金的前提条件? 是否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取得全部利润或者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企业清算前确定的分配请求权在清算程序中如何主张?

一、合伙企业财产常见分配模式是什么?

(一)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1]合伙企业财产主要由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两种类型构成。其中,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即为原始财产,而合伙企业的积累财产主要包括以合伙企业名义获得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其中,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利润、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以及合伙企业的名称(商号)、商誉等财产权利。[2]

(二)合伙企业财产常见分配模式

合伙企业财产常见分配模式主要包括整体收益分配和单个投资收益项目分配模式。整体收益分配模式是指在合伙企业投资期结束后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分配;而在典型的按单个投资项目收益分配的模式下,即使投资期未完全结束,在每退出一个项目后,投资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两种模式在实践中的典型约定及其区别简要概括如下:

二、合伙企业财产分配是否一定在清算程序中进行?

(一)立法层面:符合条件的,可在清算程序外分配

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分为经营期间与清算期间,在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财产进行分配与处理是理所当然的。但,在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前合伙企业可以分配财产吗?

这就涉及到合伙企业清算前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原则性地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如果在争议发生前已有明确的协议约定或决议等书面文件确认分配事宜,在清算前进行合伙企业财产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法院/仲裁委的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和释义说明如下:

*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与释义

结合上图中的释义,[3]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主要目的为保证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即强调合伙企业财产独立于合伙人财产,以及合伙企业财产在存续期间的完整性。在清算前,如不经过法定程序分配合伙企业财产则很可能造成对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和完整性的破坏,以致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相反,从理论上说,如果清算前,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或者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进行分配的,一般是可以确保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的,该等分配亦符合合伙人的意思自治,且一般不会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故可予以支持。如合伙人确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也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二)司法实践层面:[4]在有协议约定或决议等书面文件确认的情况下,一般可在清算程序外进行分配

有明确的协议约定或决议等书面文件对应分配财产进行确认的,存在于清算程序外进行财产分配的案例:如案例(2017)渝0105民初25762号、(2018)冀02民终720号、(2020)冀09民终3856号与(2020)沪02民终4864号;还有一些特别情形下,如合伙企业已终止营运较长时间但各方仍未处理财产清算事宜,则法院倾向认为不能仅以未清算就驳回合伙财产分配请求,如(2019)黔民终240号。列举部分案例内容如下图: 若在争议发生前未有任何协议约定或生效的合伙决议等书面文件对应分配财产进行确认,一般倾向认为不清算可能将会导致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无法确定,进而应当在清算程序中分割合伙企业财产。[5]

三、投资本金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是否可以分配?

(一)法律并未限制投资本金的分配

*关于投资本金在一般情形下的说明图示

一般来说,投资本金来源于合伙人的出资,即其为合伙企业财产,因此投资本金的分配仍涉及到合伙企业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据前部分论述,在有合伙协议约定或合伙决议等书面文件对应分配财产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仲裁委也可根据情况支持分配。这主要是因法律目前并无对投资本金分配的禁止性规定,而该等法律无限制性规定的事宜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宜,应当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而言,从法律规定上来看,目前我国对合伙企业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虽然也仅规定了利润可以分配,但没有限制可以分配的其他合伙企业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与实用指南》一书中,作者认为该等法律无限制性规定的事宜属于合伙企业内部的事宜,应当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这也符合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征。[6]

当然,我们提及的投资本金分配也是在合伙人善意的情况下,如确有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恶意分配损害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仍可以采取司法救济,包括确认分配行为无效等。

(二)分配投资本金的实践情形

合伙协议形形色色的约定

合伙协议对可分配的财产范围的约定不尽相同,有些合伙协议中明确在每个项目投资结束时投资本金可进行分配(如下图E基金与F基金),当然有些合伙协议并未明确可分配的合伙企业财产是否包括投资本金,且对于可分配收益的称谓也分成收益、利润、收入等多种情形。具体列明如下:

支持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分配投资本金的典型案例

尽管用词用语不尽相同,但是实践中的确存在合伙协议约定了投资本金可以分配的情况,该等情形在单个投资收益项目分配模式下居多。这样,在满足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本金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合伙人要求分配投资本金的请求也可能会得到支持。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终5453号案件中认定在存续期间分配投资本金与投资收益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也在(2017)渝0105民初25762号案件中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支持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之前关于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诉请。具体案例如下:

四、减资程序是否为分配投资本金的前提条件?

(一)无规定要求分配投资本金必须以减资程序为前提:相较于《公司法》对于减资程序提出的诸多程序与要求,如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做出减资决议、通知债权人,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等,《合伙企业法》仅在第三十四条[7]要求合伙人在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时有合伙企业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即可。我们理解,《公司法》规定严格的减资程序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毕竟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减资偿债能力下降则债权人不能追究股东无限连带责任,而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偿债能力下降的不影响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这层保护。而且,如果合伙企业分配投资本金确实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仍可以采取法律措施,如无效相关分配行为等。所以,公司股东减资将保护债权人利益放在前置程序,而合伙企业减资将债权人利益保护放在事后救济。因此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要件来看,分配投资本金并不需要类似公司一样的严格减资程序。

(二)分配投资本金涉及减少出资的需进行工商变更:分配投资本金实际上可能涉及到合伙人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减少出资的则后续可能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该等工商登记事项主要是为了达到公示交易相对方之目的,使得交易相对方了解合伙企业变更后的合伙人出资情形,从而判断其偿付能力并决定是否及如何与之交易;而且,进行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系后置行政程序,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分配投资本金的前置程序,不能以此成为否定分配投资本金的理由。

五、是否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取得全部利润或者承担全部亏损?

(一)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可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合伙型基金多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在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面的意思自治受到一定限制,即受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8]的限制,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过,有限合伙企业中关于利润分配事宜则应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的基本原则处理,[9]即如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也是可行的,支持性案例如(2020)鲁14民终2320号和(2016)皖0102民初1017号。

(二)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存在较大不被支持的风险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仅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对法律关于利润分配的限制进行例外约定,但却没有规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情况。这样,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10]有限合伙企业还是要遵循《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若合伙协议中有这样的约定,不排除该约定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11]

六、合伙企业清算前确定的具体分配请求权在清算程序中如何主张?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12],合伙企业进入清算后,合伙企业财产的支付/分配顺序为:在支付完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在合伙人内部进行分配。由此可见,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享有的分配请求权构成合伙企业的债务而非合伙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则合伙人或可尝试和其他债权人在同一顺位主张要求以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偿。

对于在进入解散清算前,合伙企业已确定分配给合伙人的财产,如其分配时间、分配金额和分配对象等要素通过合伙企业决议等均已确定,此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请求权理论上应当为具体的分配请求权,而非抽象的分配请求权。而对此具体的分配请求权,在公司相关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一旦决议分红,无论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公布,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成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一项普通债权,存在与特定当事人(债权人原股东和债务人公司)之间。”[13]由此,在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排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14]将该等具体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实践中,亦有部分司法案例将合伙人已被确定的具体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合伙企业的债务并要求普通合伙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5453号案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25762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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